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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期和劳动合同期限的区别
作者:intrwins 发表于:2021-10-26 点击:正在读取


基 本 案 情

  

  

     小朱研究生毕业后与新希望中外合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公司为了提高小朱的工作技能,2016年9月,该公司把小朱送到德国进行专门培训6个月,并与小朱签订了培训协议。协议约定,在接受培训后,小朱必须再为公司工作4年,在这4年里小朱如果要离开该公司,必须赔偿该公司培训费用6万元。但是,公司与小朱并没有重新修改劳动合同的期限。

     2017年9月,小朱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小朱提出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而该公司却认为双方签订了培训协议,小朱的服务期还未满,小朱应继续为该公司工作。如果小朱一定要离开该公司,就应该按照培训协议的约定赔偿该公司培训费用6万元。而小朱认为自己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当然应该自然终止,公司不能依据培训协议要求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小朱支付培训费用6万元。

     裁判结果:

     被告小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新希望中外合资有限公司支付培训费用3万元。



案例解析



  

  

   在实际生活中,像小朱这样的情况很多,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培训协议要不要承担违约责任?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如何处理?这里需要区分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劳动合同期限,是指劳动合同效力所及的时间长度,也就是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

   对劳动者而言,就是其为单位工作的期限,对单位而言,就是其提供劳动岗位和报酬的时间期限。服务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时或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之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了特别投资的前提下,劳动者同意为该用人单位工作一定期限的特别约定,是用人单位的投资回收期。   

   据此,本案中的小朱与该外资公司签订的培训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小朱在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未满时要求终止劳动合同,是违反培训协议的,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该外资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单位给小朱出资的培训费是6万元,因为小朱接受培训后已为该外资公司服务两年,尚未提供服务的期限还有两年,那么,小朱应支付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即支付的违约金3万元。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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