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贵州省黔东南州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雷帮桦,注册资本金800万元,股东有雷邦桦、丁香锦、彭金江、吴增义四人,其中,雷帮桦持股81%、丁香锦持股5%、彭金江持股5%、吴增义持股9%。2012年11月13日,雷帮桦等四股东与蓝鸿泽、张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11月14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股权折价6560,蓝鸿泽、张涛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共向雷帮桦及其指定账户汇款3011万元,2013年1月16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雷帮桦与谭丽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谭丽于2017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雷帮桦将转让股权获得的收益支付给谭丽50%。
律 师 解 析
雷帮桦于2009年11月11日成为A公司股东,于2011年11月8日与谭丽登记结婚,雷帮桦在与谭丽登记结婚前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属雷帮桦婚前个人财产。在雷帮桦与谭丽婚姻存续期间,雷帮桦转让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股权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款,是由雷帮桦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来,该财产的形式虽发生了变化,但不导致该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变化。即使雷帮桦持有的股权在婚后产生增值(溢价),但属于自然增值(溢价),该增值部分仍属于雷帮桦的个人财产。因此,谭丽无权要求雷帮桦支付股权转让的溢价,故,法院最终判决谭丽败诉。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