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永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星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17日,注册资本1018.8万元,陈永康出资815.04万元,顾德洪出资203.76万元。2005年10月31日,经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核准,注册资本变更为2118.8万元,股东变更为陈永康,出资1087.4万元,陈倬萱(女),出资770.4万元(占股36.4%),陈淳,出资261万元。陈倬萱与蒋及宇于2001年结婚,于2007年4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男女双方在公司的股权归男方”。后经蒋及宇多次催促,陈倬萱不同意转让其在永星公司的股权。2014年9月4日,蒋及宇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其在永星公司处拥有36.4%的股权。2、永星公司、陈倬萱、陈永康、陈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庭审中,陈永康、陈淳明确其均不同意将陈倬萱在永星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蒋及宇,也不同意购买。经审理,最终判令:陈倬萱持有的永星公司36.4%股权(实缴出资额7704000元)归蒋及宇所有;永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陈倬萱持有的36.4%股权变更至蒋及宇名下;陈倬萱、陈永康、陈淳承担协助配合义务。
律 师 解 析
法 律 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