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2年8月24日,由贤德公司发起,与另外九人共同出资1亿元的中凯小贷公司登记设立。2013年11月8日,股东张胜、罗晓勇分别与贤德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张胜将其持有的中凯小贷公司10%全部股权交给贤德公司代为持有,罗晓勇将其持有的中凯小贷公司10%股权中5%的股权交给贤德公司代为持有。
本案中,除张胜、罗晓勇之外的七人均系借款出资。中凯小贷公司验资后将1亿元注册资金立即转出99015050.50元,法院调取证据证明其中3600余万元又最终回款至出资借款人账户,即注入资本随即转出。现债权人认为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要求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贤德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全部股东同意贤德公司不对中凯小贷公司经营及债务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贤德公司系设立时的登记股东,对外产生公示公信效力,登记股东不得以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因此,判决贤德公司承担补齐出资责任。
律师观点
对于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履行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名义股东作为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对外需要以其持有的出资比例承担出资义务,不能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对抗其法定责任。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须根据具体情况承担不同的责任:
第一、公司其他股东均明知股权代。此时,实际出资人未完全履行出资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应结合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的实际管理及收益归属,认定应当由谁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股权内部转让规则,将实际出资人显名化,即将实际出资人变为公司的实际股东,以此防止实际出资人未完全履行出资责任的情况下,名义股东承担不应当承担的出资责任,可以更大程度地保障名义股东的权益,也有益于公司的平稳运行。
第二,其他股东不知股权代持的情况下,当出现实际出资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名义股东作为公司公示的股东,其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未履行的出资补齐。在名义股东代替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后,其有权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