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持股比例过于均衡的不良后果及应对
案例
2016年1月1日刘某、张某、郭某三人出资设立一家印刷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刘某出资金102万元,持公司股份34%,张某出资金102万元,持公司股权34%,郭某用设备出资,持公司股权32%。2019年1月1日,经过公司三年的持续发展,郭某认为公司的资金情况已经不能满足发展的需要,必须增加注册资本以满足公司的资金需求,同时调整股东的出资比例。于是,郭某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召开股东会,提出了章程修正案,会议上,刘某同意郭某的意见,但张某表示反对,本次会议能否通过章程修正案呢?
律师解析
1、该印刷公司能否修改公司章程,主要看该公司的章程对公司重大事项表决权是如何规定,如该公司章程使用的是格式化的模板,没有关于此类事宜表决权的特别规定,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次会议,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属于重大事项,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张某持股34%,因其反对,本次会议无法通过章程修正案,这34%相当于一票否决权。
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律,通常情况下,公司处于创业阶段时,企业家所占股份以67%以上为宜。当企业进入发展期时,企业家的股份则应当占51%以上。而到了扩张期,企业家所占股份则最好是34%以上。与绝对控股线相比,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能够通过关于公司生死存亡的事宜,那么如果其中一个股东持有超过三分之一的股权,另一方也就无法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如此之下,持有大于或等于34%股权便控制了公司的生命线,具有重大事项的“一票否决权”。当然,如果是对其他仅需过半数以上通过的事宜,就无法否决了。当然,如果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表决权——控制权有特别的规定,则上述67%、51%、34%的比例可能就失去了上述作用。
2、本案例的持股比例,可以称之为“平衡股权结构”,是指公司的大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相当接近,这种股权结构容易产生以下后果:;形成公司僵局,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激化股东矛盾;导致公司控制权与利益索取权的失衡。为了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发起人在创立公司之初,应尽量不要把股权分配的过于均衡。如果出现了公司僵局,则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防止公司的利益持续受损。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 【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