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甄某与甲公司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甲公司作为甄某对乙企业20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由甲公司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同时在未获得甄某书面授权的条件下,甲公司不得对其所代持的股权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甄某利益的行为。甲公司可以每年获得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在代持股权期间,甲公司未经甄某许可设立了股权质押行为。现在甄某认为甲公司未经其同意而做的质押行为,在实质上处分了股权,股权设定了权利负担,已在根本上损害了甄某投资形成的股权的完整权利,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承认实际出资人作为公司参与人的法律地位,但其并不直接具有公司法上的股东地位。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主要作为一种合同权利而存在,权力的直接来源是其与名义股东所签订的合同,因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救济首先是合同法的救济,其次才是公司法的救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合同,发生争议的,如果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的合同。该规定对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合同权利救济是充分的、明确的,能够合理的减少实际生活中在公司处于盈利时,名义股东以“实际出资人”无效为由来侵吞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利益,也能够避免实际出资人在公司经营亏损的情形下,以“实际出资人”无效为由来转移投资亏损的市场风险。
虽然实际出资人是公司股权的实际享有者,但是当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时,实际出资人常常不能直接向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主张权利,只能向名义股东请求赔偿。
本案中,甲公司未经甄某许可设立股权质押的行为,已然侵犯了甄某的实际股东权利,甄某可以要求对甲公司进行财产质押的效力进行认定。如果能够认定质押权人属于恶意的话,则甄某可申请认定该股权质押行为无效;如果能够认定相对人对股权质押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应当承认该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则甄某仅能向甲公司主张损害赔偿。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第106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