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80后王先生不安于朝九晚五的体制内生活,辞去公职后用全部资产开了一家西餐厅。不料今年附近又开了几家西餐厅,王先生的西餐厅生意冷清了许多。为了把西餐厅业绩做上来,王先生把去年利润的大半拿出来,按职位奖励给了员工。王先生以为员工拿到了那么多的提成,肯定会为西餐厅尽心尽力,一起渡过难关,没想到大多数员工工作并不积极,几位核心员工提出辞职,其中一位还加入了竞争对手的餐厅。
律 师 解 析
1、股权激励与奖励的区别?
造成王先生的西餐厅生意冷清的原因除了附近新开了几家新的西餐厅外,还有个重要的原因,王先生混淆了股权激励与股权奖励的区别。
股权激励重在未来。股权激励一种附条件的奖励。就像我们小时候在考试前和父母跟我们约定:期末考试考到多少分,奖励什么一样,以此激励我们的学习动力。强调的是希望和目标,尤其倾向于对企业核心人物的激励,使其能够全身心地致力于提升企业未来的业绩。以此达到老板和员工共赢的目的。
股权奖励重在过去。它更像小时候我们期末考试考了100分后告诉父母,父母高兴给你买玩具。股权奖励重在结果,看重公平均等。无论员工职位高低,只要对企业有贡献,都会论功行赏,而不会考虑到这些员工未来对企业可能做出的贡献大小。
2、如何破解股权激励变股权福利?首先要明确激励对象。公司最重要的人员为“三会一层”涉及的人员,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成员。从现阶段来看,有三种人被作为激励对象:第一种是狭义上的公司管理层,可以理解为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第二种是公司管理层以外的人员,可以视为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当然其中也包括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第三种则扩展到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或者主要技术骨干。
其次,还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不是所有以上岗位的员工都可以作为激励对象,特别是中层管理人员中存在参差不齐的情况,甚至部分人员本身并不符合岗位要求,只是由于历史原因,仍然担任一定的管理岗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简单的将员工股权激励和岗位挂钩,不但起不到应有的激励作用,而且有可能在持股人员内部引发不必要的矛盾。第二个问题是,如何确定被激励对象所持有股权的数量。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首先要明确不同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目的,而无论出于何种目的进行股权激励,都必须辅以相应的考核评价体系。如果是对以往贡献的认可,就需要对持股员工以往所做出的贡献进行系统的考核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与股权激励数量挂起钩来;如果是对岗位价值的认定,就需要对岗位的价值进行考核和评价(比如岗位职责的大小、决策的风险、所承担的风险等等),并将评价结果与股权激励数量挂起钩来。
业绩是公司的生命线,股权激励要以业绩作为考核标准。比如王先生向餐厅主管张某授予8%的股权,根据事先约定,如果餐厅的业绩没有达到最初的计划,那么张某必须退出3%的股份,价格按原先购买时的原价计算;如果连续两年没有达到预定目标,则张某必须离开原岗位,所持股份必须全部退出,价格按原先购买时的原价计算。
再如,王先生计划向餐厅主管张某授予8%的股权,根据事先约定,一年内,如果餐厅的业绩仅达到最初计划的90%,那么张某获得股权激励的股权数量,也相应减少10%;如果餐厅的业绩仅达到最初计划的80%,则张某获得股权激励的股权数量减少30%,如果餐厅的业绩仅达到最初计划的70%,则张某获得股权激励的股权数量减少50%;如果餐厅的业绩仅达到最初计划的70%,则张某获得股权激励的股权数量减少70%,如果餐厅的业绩低于最初计划的70%,则张某获得股权激励的股权数量位0%;如果连续两年没有达到预定目标,则张某必须离开原岗位,所持股份必须全部退出,价格按原先购买时的原价计算。
最后,需要确定合理的激励额度。激励额度的确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激励额度太小会导致激励效果不明显,激励额度太大又会造成人力成本的增加和股权的过度稀释,可能会影响公司的业绩和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法 律 依 据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激励,法律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只要不违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股权可以灵活制定适合本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对于国有企业以及上市公司,国家有股权激励的强制性或原则性规定,这些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时,必须遵守这些规定,在其他类型的企业中实施股权激励时,也可以将这些规定作为参考。一下列举部分相关规定,供大家参考。
1、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的通知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建立健全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完善股权激励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充 分调动上市公司核心骨干人才的积极性,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 值,推动国有资本做强做优做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修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决定》(证监会令第148 号)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指引,供企 业在工作中参考使用。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或者其衍生权益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管理、技术和业务骨干实施的长期激励。
第五条 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规范,公开透明,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程规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二)坚持维护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激励对象利益,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强化股权激励水平与业绩考核双对标,充分调动上市公司核心骨干人才的积极性。
(四)坚持分类分级管理,从企业改革发展和资本市场实际出发,充分发挥市场机制,规范起步,循序渐进,积极探索,不断完善。
2、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上市公司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
上市公司以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实行股权激励的,适用本办法;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实行股权激励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实行股权激励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第四条 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意见的证券中介机构和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股权激励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
第七条 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外籍员工任职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
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不得成为激励对象。下列人员也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一)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二)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三)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四)具有 《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上市公司依照本办法制定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股权激励的目的;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三)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拟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分次授出的,每次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涉及的标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设置预留权益的,拟预留权益的数量、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
(四)激励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者按适当分类)的姓名、职务、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五)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排,股票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行权有效期和行权安排;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者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七)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
(八)上市公司授出权益、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程序;
(九)调整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方法和程序;
(十)股权激励会计处理方法、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涉及估值模型重要参数取值合理性、实施股权激励应当计提费用及对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
(十一)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十二)上市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以及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死亡等事项时股权激励计划的执行;
(十三)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
(十四)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的其他权利义务。
3、《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查处以直销名义和股权激励、资金盘、投资分红等形式实施传销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发文日期 2018年04月23日近年来,部分直销企业为实现扩大销售业绩的目的,同意所谓的“直销团队、销售企业”挂靠,默认甚至指使其以直销名义或者以直销经营许可为幌子,以股权激励、资金盘、投资分红等形式从事传销违法活动,严重扰乱了直销市场秩序,损害了相关当事方和人员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为此,按照2017年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并根据全国公安工商机关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联合整治部署会的要求,市场监管总局决定,从2018年5月开始,组织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查处以直销名义和股权激励、资金盘、投资分红等形式实施传销违法行为的专项执法行动。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专项行动目标
以建立规范、健康、有序的直销市场为目标,对打着直销旗号以各种形式进行传销的违法行为开展专项查处行动,通过纠正、查处直销企业和挂靠的“直销团队、销售企业”的传销违法行为,引导直销企业敬畏、尊重法律法规,促进直销企业守法规范经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直销市场秩序。
二、 专项行动内容和安排
(一)检查内容。
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重点调查掌握直销企业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1. 直销企业与本企业以外的公司、销售团队、经销商等主体签订只能销售该企业产品的合同,或者通过合作、包销等形式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
2. 直销企业或者其挂靠的公司、销售团队、经销商并非以销售产品为目的,而是以各种资本项目运作、投资返利分红、股票或者期权等为载体,以资金盘的形式运营。
3. 直销企业或者其挂靠的公司、销售团队、经销商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均是以该企业的名义、以直销经营许可证为幌子、以开展“直销经营”为借口,许以高额回报,引诱、哄骗相关人员参与。
4. 直销企业或者其挂靠的公司、销售团队、经销商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存在《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违法行为或者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为传销行为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