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莱特公司)董事长柴国生与李正辉之间因股权激励引发诉讼,成为“第一起股权激励纠纷案”。
2002年10月30日,雪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国生与李正辉签订一份《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003年1月14日,雪莱特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吸收李正辉为该公司股东,并于2003年4月1日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增加李正辉为该公司股东。2004年7月15日,柴国生与李正辉又签订一份《股权赠与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4年10月12日,李正辉与雪莱特公司分别签订《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和《雪莱特公司董事、监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正辉担任雪莱特公司的董事和副总经理,任期3年。2006年10月25日,雪莱特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2007年7月25日,李正辉向雪莱特公司领导、董事会递交一份《辞职报告》。2007年8月28日,雪莱特公司出具一份《离职证明》,李正辉签字确认并在雪莱特公司办理了结清工资等离职手续。
2007年12月21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李正辉诉雪莱特公司经济补偿和董事津贴争议一案作出南仲案字〔2007〕6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李正辉与雪莱特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李正辉单方面提出所致,驳回李正辉的仲裁请求。李正辉不服仲裁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3月11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民一初字第256-2号裁定,准许李正辉对该案撤回起诉。
2008年2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民二初字第2068号裁定,准许李正辉对其诉雪莱特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撤回起诉。
2008年,柴国生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李正辉返还其持有的雪莱特公司5223886股股票给予柴国生(以2007年9月21日收盘价17.35元/股计算,价值90634422.1元);
二、判令李正辉赔偿柴国生经济损失19294014.75元;
三、李正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决内容为:
1、驳回柴国生对李正辉返还其持有的雪莱特公司股票5223886股的诉讼请求;
2、李正辉赔偿柴国生19294014.7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柴国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9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09)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决内容为:1、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2、变更上述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李正辉向柴国生退还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48259股,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律 师 解 析
上述案件主要争议焦点——李正辉从柴国生处获得雪莱特公司3.8%股权的依据及柴国生是否可以要求返还该部分股权。
最高院认定部分写到:《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载明:李正辉自2003年1月1日起在雪莱特公司服务时间需满五年,若中途退出,以原值除以服务年限支付股权。该内容系对违反赠与所附条件处理的约定。上述约定对李正辉提前退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思表达是明确的,但“以原值除以服务年限支付股权”的文字表述不清楚,且无法结合协议其他内容推断该文字对违约如何处理的准确意思,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又有不同的解释。上述案件事实表明,《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中双方当事人对违反赠与所附条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明确,但对如何处理约定不明。
最高院对此的处理意见是:柴国生上诉请求依据合同法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观点成立,但由于李正辉已经履行了赠与所附条件约定的大部分服务时间之义务,其请求撤销全部赠与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李正辉服务时间未满足部分对应的股权,准许其撤销赠与。
这个案件矛盾的产生原因在于“退出机制”设计不当。退出机制的设计应当将退出价格、退出数量、受让主体以及退出程序等方面进行明确约定。股权激励的对象是员工,通过股权激励的方式将员工变为股东,目的是让员工产生主人翁的精神,进而提高工作的积极性。为实现激励效果,部分公司通过赠与的方式将股权给予激励对象。若激励对象在离职后未返还股权,其身份则由员工变为投资人,这不符合股权激励的初衷。另一方面,股权激励方案设计需要兼顾“激励性”和“约束性”的统一。激励对象的退出机制是股权激励方案的重要一环,退出机制过于严苛,可能导致约束性高于激励性,难以发挥激励作用。退出机制约定过于宽松,又可能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
为妥善化解公司与员工在股权激励中的矛盾,一般的处理原则为——公司与员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相对平衡,设计的主要关键点有三个:
1、股权激励份额附条件、附期限赠与;
2、员工违约时,退回相应股权;
3、公司违约时,给员工合理补偿。
当然,每个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时,一定要结合自身的情况,做到因地制宜、因时制宜!
法 律 依 据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股份转让】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记名股票的转让】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特定持有人的股份转让】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登记等手续】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赠与的法定撤销】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附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附期限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