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李总欲购买朋友范总在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10%的股份,但因本人长期居于广东省,不想因此股份经常奔波,故选择在乌鲁木齐市工作的远亲小张代持自己的股份,由范总与小张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因李总与小张及该公司的其他股东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协议,二年后,小张因自己经营生意失败缺少资金,私自将代持的股权转让给该公司的其他股权,随发生纠纷。
律 师 解 析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替实际出资人持有公司股份,并接受出资人的委托履行相应的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类股权处分方式。本案例中,李总与小张的关系,就是股权代持,李总是“隐名股东”小张是“显明股东”。
股权代持关系中,主要涉及到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1、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内部关系;
2、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与其他股东的外部法律关系;
3、其他债权人等与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
股权代持的关系,一般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名义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的代理人参与公司的管理,享有股东的各项权利,履行股东的各项义务。而“隐名”股东的情况及法律地位,可能会产生多种情况:
1、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公司部分股东知道隐名股东、公司全体股东均知道隐名股东;
2、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无书面协议、隐名股东与部分股东之间签定有书面协议、隐名股东与全部股东之间签定有书面协议;
3、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协议的内容不同,也会导致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实际地位有所不同。
为公平、公正地保护各方利益,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隐名股东、显明股东及其它股东之间,最好均签订相关的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确保不出现大的问题。
俗话说“良心丧于困地,道德败于无形”,任何一项商业交易,均需要讲规则,并将规则书面化,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法 律 依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