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定金、违约金、违约损害赔偿金?
定金、违约金、违约损害赔偿金属于《合同法》中的“三金”,该“三金”虽有许多不同点,但在实践中却容易造成混乱,尤其是在适用问题上,经常令合同当事人无所适从。现在我们就从“三金”的概念以及具体适用问题进行分析:
定金一般出现在买卖合同中,它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支付给另一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是合同的一种担保方式。定金具有担保性质,买方支付定金后,如买方违约,定金将不再退还,如卖方违约,则需支付给买方双倍定金。
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的一方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通常,合同双方会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金具有担保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
违约损害赔偿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由此可见违约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
通过上述分析,能够看出“三金”有许多不同的地方,但因多数合同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有限,导致在适用“三金”时容易产生混乱,那么“三金”具体如何适用呢?
违约金与定金。根据《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守约方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也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但二者不能并用。从法理上进行分析,定金罚则具有惩罚性,违约金也具有惩罚性,如果同时并用,则有违公平原则,对于违约方过于苛刻,另一方则获得不应该获得的收入。
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都是合同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违约金具有补偿和处罚的双重属性,而赔偿损失主要是一种补偿性质的责任形式。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基本属于补偿性的,即违约金是为了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倘若违约金约定过低,不足以弥补损失,守约方可以请求法院调高,当然违约金制度同时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也就是违约金可以高于损失,但不能过分高于损失。为此,我国《合同法》在第114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违约金制度已经能很好的将守约方的损失进行弥补,因此守约方不能在主张赔偿损失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否则对违约方不公平。
定金与违约损害赔偿金。定金具有担保性质,它是用来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的一种方式,只要出现法定要件的违约行为时,守约方便可使用定金罚则来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但定金罚则仅仅是担保责任的一种,而且我国法律把定金数额限制在主合同标的的20%以内,如果定金不足以完全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该怎么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责任,即有损害有赔偿。故定金与损害赔偿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并用,以达到填平损失的目的。二者在适用时应当有顺序,即先要求违约方返还(双倍)定金,若不足以弥补损失再要求损害赔偿,总额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限。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了解定金、违约金和违约损害赔偿金的基本概念和适用原则。实践中,因合同的订立、履行等过程较为复杂,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正确适用“三金”条款,对可能出现的结果进行估算,尽可能选择于己有利的方式,依法保障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