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工之日?擅自使用之日?验收合格之日?建设工程竣工时间应如何认定!
建设工程竣工时间对于建设工程纠纷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意义,建设工程竣工的时间是转移发包人和承包人风险负担的分割线,是确认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时间节点,同时也是确认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组织竣工验收的重要问题。
对于建设工程竣工时间的确定,在实务中存在多种多样的情况, 但大体上无外乎以下几类:
一、正常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竣工时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范本)通用条款第13.2.3条规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依照该合同条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因发包人原因未依照合同完成竣工验收等情况下,工程竣工时间应当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工程竣工日期。如擅自使用,以转移占用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二、在未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对竣工日期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竣工时间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因客观情况及政策变化,往往会存在延期交付工程、逾期组织竣工验收甚至不组织竣工验收、提前接收使用工程等多种复杂情况,在此种情况如何确认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观点,在对工程竣工日期均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日期为竣工日期。
三、条件竞合下的特殊竣工日期确定
在工程竣工日期的确定中,还存在另一种特殊但却普遍存在的情况,即因某些原因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工程移交投入使用,在使用之后,又逾期组织竣工验收,但最终经过竣工验收合格。
在此种情况下,所发生的情形同时满足上述司法解释的多个条件,应当如何确认工程的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判决书(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种情形下工程竣工日期确定所持的观点为:“由此可知,在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下,才应当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依照该裁判观点的,只要存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就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竣工日期,只有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的,才应当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
从上述几种观点可知建设工程法律实践的复杂性,只有在提高业务水平与充分理解案件情况,结合司法实践经验的情况下,才能更加准确的办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