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1日,A公司制作《招标文件》,对某工程以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2005年7月14日,A公司及招标代理机构向B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B公司为中标单位。2005年7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同时,并约定工程价款在报双方认可的审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审计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95%。
合同签订后,B公司进场施工完毕,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A公司于2010年底投入使用。因A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和工程欠款对应的利息及违约金。
工程欠款利息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报送双方认可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但最终未就审计部门达成一致,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
判决做出后,A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利息部分要求改判为不支付判决做出之前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就利息部分认为:“双方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工程价款在报双方认可的审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审计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95%,但双方未就审计部门的选定达成一致,故该约定的付款时间实际上无法确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认定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于法有据。涉案工程虽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于2010年底已经实际交由A公司占有使用,故以2010年底作为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符合本案实际。
案件启示:
民事领域的纠纷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优先处理原则,除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外,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准,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再考虑从法律规定或其他方式进行判定和处理。
结合到本案的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在本质上存在两项权利义务,即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建筑成果,发包人按约向承包人支付价款,而发包人的的付款义务,不仅包括应当支付足额的价款,也包括应当在约定好的时间内支付价款。
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在报双方认可的审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审计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95%,看似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即“在报双方认可的审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审计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支付,按照民事领域纠纷的处理原则,应当以此约定来认定付款时间。但实际情况中,双方在履行该约定的第一步,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选定出“双方认可”的审计部门,最高人民法院以此为由认定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认定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合同较其他合同而言,有着合同数额较大的特点,且在实际执行中,因存在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内的各种因素,故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常常会间隔数十日甚至数百日,如均出现上述案例中因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认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付款日的情况,发包人将不得不承担此时间差下所产生的数额巨大的利息及违约金,致使公司产生不必要的负担。
通过该最高院案例我们应当认识到,合同中对权利义务及可能产生的风险、追责、弥补损失等条款应当进行详尽而明确的约定,更重要的是,合同的约定应当具有强大的适应性和可操作性。如因达不到合同条件或产生与合同条件相悖的情况,致使出现僵局,以至认定合同约定不明,那该条款便是一个失败的条款。因此,在合同的草拟过程中,应选择专业的律师分析和把控,避免出现此种情况,导致不必要的损失。
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