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宋某在2011年10月应聘到A公司,从事空调维修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并在2011年12月同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A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保。2015年4月A公司将所有的股份都转给了B公司,宋某同B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新的劳动合同,宋某的劳动关系也被转入到了B公司。A和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2016年2月由于宋某工伤住院半个月,B公司不但没有支付宋某工伤期间的工资反而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宋某不服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240元。2、支付宋某失业保险待遇15360元。3、支付宋某2、3月份的工资5000元。被申请人B公司辩称1、申请人不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也没有通知其办理申请工伤的手续,不应当支付。2、申请人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的补偿不应得到支持,申请人是同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到B公司应聘的,两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合并。仲裁委经查明:“B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A公司的法人代表后,A公司和B公司的经营场地在同一个地方,且B公司是A公司的股东,故A公司和B公司是关联公司,申请人由A公司到B公司工作的陈述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两公司都安排申请人工作的实际情况,本委予以采信,A和B公司轮流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认定申请人属于非本人原因从A公司到B公司上班的情形。B公司辩称其和A公司是独立的公司,彼此没有联系,B公司并未安排申请人到其公司工作,显然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委不予采信。申请人请求把A公司和B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是可以支持的”裁决1、B公司支付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8240元。2、支付宋某工资2300元。3、驳回宋某其他仲裁申请。
案件评析: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本案中,自用人单位以B公司的名义对宋某用工之日起,宋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即自然终止,但A公司未支付宋某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且宋某的工作场地、工作内容及上下级工作关系均未因为用人单位主体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因此可以认定用人单位主体的改变非劳动者本人的原因所导致,这种情况下,宋某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