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对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具有实际意义,对案件办理、审理、学术研究及教学具有非常高的指导作用。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发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9号指导性案例的公布,对相关案例提供了参考。但是,该指导案例在裁判理由部分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内涵理解不够准确,随着会议纪要的颁布,类似案件应当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处理。
一、公司解散和清算的条件
《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是执法人解散后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其义务在于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的清算程序以终止法人。我国通常称清算人为清算组,是指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主体,其义务在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183条仅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并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是谁。《民法总则》实施前,一般认为是公司全体股东。但是,《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意思为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的董事是清算义务人,营利机构的权力机构的成员不是清算义务人,非营利机构的决策机构的理事是清算义务人。对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会议纪要倾向于现阶段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执行,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包括公司股东,但是会议纪要又特别强调要正确解读该条款,避免让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股东承担责任。
三、如何认定清算义务人责任中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会议纪要表述“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审判实践中,“怠于履行义务”主要指没有按要求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至于清算组成立后,则是指怠于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同时,根据会议纪要精神,公司股东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会议纪要也体现了从司法政策上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小股东进行倾斜保护。
“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需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具有因果关系,否则法院不能认定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会议纪要118条明确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不适用于终结终结破产后的情形。
四、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债权的时效性抗辩
会议纪要第1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实务操作中,债权人申清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同时,《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年12月11日[2014]民二他字第16号)的规定与会议纪要不一致,该答复不再作为处理这类案的依据。
在会议纪要的基础上,本文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汇总。具体的使用和操作,应当根据会议纪要的精神,根据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组织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