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三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首先适用约定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在缔结婚姻前,可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及婚前财产的归属,在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第十八条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
二、婚姻存续期间涉及保险的归属
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一方。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是与夫妻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一方。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该保险金请求权的一方。婚姻存续期间,允许夫妻任一方购买人身、财产保险,并可就被保险人、受益人予以确认。
1、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归属。
按照保险责任的不同,人身保险可以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人身保险利益分割主要表现为保险金的分割,保险金的分割可由夫妻双方事先约定其归属。
夫妻双方未作约定的,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一般而言依据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应属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人身保险类型多样,且多为主险加附加险形式,给付的保险金种类也多有不同,故在人身保险中,保险金的性质是个人财产抑或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较为复杂,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如下:
(1)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上市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属性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对于健康保险合同,如重大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和失能收入损失保险的保险金给付都是针对人身损害,具有人身属性,意外伤害保险中的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院护理津贴保险金等,也都具有人身性质,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且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规定,夫妻一方身体受到伤害所获得的赔偿金和补偿金等费用均为其个人财产。
(3)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健康保险合同场合,各类疾病伤害及意外伤害保险中的误工津贴保险金则是针对夫妻一方因受伤害耽误工作而减少收入进行的补偿,一般不具有人身性。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参照工资、奖金,作为夫妻共有财产。
(4)离婚后,夫妻不再为对方的人身保险的价值享有权利和义务,则该人身保险离婚后归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在婚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人身保险,离婚时应当将现存价值的一半补偿给对方。
2、夫妻共同财产的保险价值分割。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的,应当认定该保险属夫妻共同财产。该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虽同属夫妻一方,但投保时所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保险的实际价值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2)离婚时关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分割。①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的人身保险尚处在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是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②夫妻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所交纳的保费是为防范风险而降低损失,为此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损失而获得的保险金不可能超出保险标的本身的价值。因此,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归属一般就确定了保险金的归属。在离婚案件中,如果保险标的本身归夫妻一方或双方所有,则相应的保险金也归夫妻一方或双方所有。
3、养老保险的份额分割问题
关于养老保险份额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属于婚 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