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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
作者:intrwins 发表于:2020-04-23 点击:正在读取

所谓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履行债务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其他担保人请求返还的权利。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未能依法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甚至无法追偿的情形,白白当了冤大头。那么,如何避开陷阱,保障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行使呢?本文将对保证人追偿权进行剖析,帮助大家更好的掌握保证人追偿权行使的几个关键要点。

首先,谈一下追偿权的行使主体,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担保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享有追偿权的权利人是担保人,此处的担保人包括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也就是为债务人提供抵押物、质物或出质权利的第三人,以及依法承担了过错赔偿责任的无效担保人。

其次,我们需要准确把握追偿权的行使条件,追偿权属于未来可行使的权利,通常情况下,该权利的行使受条件制约。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追偿权属于附条件的权利,即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需要以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特指无效担保)为前提,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形,《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即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人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保证人在实际承担责任前,即可以以未来应承担的责任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不以是否已实际承担责任为条件。

再者,追偿权的行使方式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所以,在保证纠纷案件的裁判中,如债权人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诉至法院,法院可以根据保证人的请求,对保证人或承担赔偿责任的无效保证人的追偿权与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一并裁决。但是,在不是共同诉讼的担保纠纷案件中,或担保人未提出追偿权请求的,人民法院不能在同一判决中对担保人的追偿权予以裁判。担保人此后行使追偿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需要另行提起诉讼。

最后,不可避免的,要谈到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保证人的追偿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因此也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一般情况下,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须以其实际履行保证责任为条件,与此对应,保证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也从其实际履行保证责任之时起算。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计算”,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实际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及其他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即保证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3年。

相信只要大家准确把握了追偿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条件及方式,弄清诉讼时效问题,就能更好的避免追偿权行使过程中的陷阱,让追偿权真正的为保证人保驾护航,成为保证人的“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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