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完成了出资义务,公司债务正常情况下与股东没有关系,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并不是绝对的。
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四条 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责任,在未完成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前提下,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司的运营必然的产生经济往来,经济往来过程中形成的账目是反映公司运营情况最直接,最客观的体现,也是区分公司和股东的核心。若无法保证公司账目的完整、清楚,即使股东完成出资义务,仍然可能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事诉讼举证的基本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本条的法律规定是将举证责任指定到股东一方。因此,一人公司股东要保证公司账目清楚;债权人在主张债权时,应当将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被告一起诉讼。
公司运营必然产生经济往来,经济往来过程中形成的账目是反映公司运营情况最直接、最客观的体现,也是区分公司和股东资产的核心。若无法保证公司账目的完整、清楚,即使股东完成出资义务,仍然可能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事诉讼举证的基本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本条的法律规定是将举证责任指定到股东一方。因此,一人公司股东要保证公司账目清楚;债权人在主张债权时,一人公司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时,应当将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被告一起诉讼。
公司不能清算或者存在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股东存在担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股东的有限责任,有时又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相对立。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这层“面纱”,侵犯其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屡见不鲜。如在公司身背重债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或伙同他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其财产成立一家新公司,使原公司成为空壳。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的框架下,尚不能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充分保护。
综上,作为股东应当充分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