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2017年被告齐某家建房,将楼房建筑承包给了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请被告邢某给该楼房楼顶上瓦,邢某找到了原告李某等几个工人施工,邢某给原告李某等工人按天计酬给付报酬。被告齐某在二楼楼顶上瓦的时候,请被告张某用吊车给楼房吊瓦。在本次施工中,被告王某、邢某均无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王某明知被告邢某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张某也没有使用吊车的相关资质,被告齐某明知他们没有相关资质。
2017年5月5日,张某用吊车将装瓦的小车吊至二楼楼顶,由楼顶的上瓦工人将吊钩摘掉,将小车上的瓦搬至楼顶。在吊车回收吊钩的过程中,吊钩挂住捆绑小车的一侧钢缆,将小车挂倒。小车将正在搬瓦的原告李某撞倒摔到楼下摔伤。
原告李某要求赔偿责任的问题分析。
案例分析:
我们应当明确各人员的角色,齐某作为建房人与邢某、张某的关系属于加工承揽的关系,原告李某与邢某属于雇佣关系,王某作为建筑承包人属于承揽人,张某作为实施损害的第三人。
一、齐某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齐某将自己的楼房交给没有资质的王某承建,请不具有资质的张某进行吊车吊瓦作业,存在选任过失,按照上述司法解释,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邢某、王某的责任。邢某给李某按天计时来给付报酬,所以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邢某作为承揽人承包被告王某承包的部分工程,与王某属于加工承揽关系。王某在选择分包承揽人时,未能选择具有安全保障条件的施工队,对本案的事故具有相应的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邢某作为李某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的责任。被告张某不具备使用吊车的资格,并且在使用自己的吊车作业时,没有尽到安全谨慎的义务施工,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四、原告自身的责任。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结果:
综合上述分析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李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张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王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5%、邢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5%。
法律责任总结:
在实际案件过程中,首先要严格区分雇佣与承揽定作的区别。定作人的责任在于自身决定事件中的过失责任,而不对承揽人所做的工作负责;雇主则在雇佣关系中对雇员承担无过错责任,在发生第三人致害的情形下,雇主还是可以作为被告而被主张权利。在第三人致害的情形下,大部分法院在实际操作中会添加雇主作为责任承担之一,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损害中,受害人选择的赔偿主体是雇主或第三人,但最终的承担者仍属于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但雇主和第三人的追偿责任不在本案中予以释明罢了。
这侧面鞭策了雇主一定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进行工作过程中,一定要加强安全审慎意识,提供保险保障,加强安全培训,增强雇员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在保障雇员安全工作的基础上,有效减轻自身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