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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遭受第三人致害的赔偿责任划分
作者:intrwins 发表于:2020-04-23 点击:正在读取

案例事实2017年被告齐某家建房,将楼房建筑承包给了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请被告邢某给该楼房楼顶上瓦,邢某找到了原告李某等几个工人施工,邢某给原告李某等工人按天计酬给付报酬。被告齐某在二楼楼顶上瓦的时候,请被告张某用吊车给楼房吊瓦。在本次施工中,被告王某、邢某均无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王某明知被告邢某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张某也没有使用吊车的相关资质,被告齐某明知他们没有相关资质。

2017年5月5日,张某用吊车将装瓦的小车吊至二楼楼顶,由楼顶的上瓦工人将吊钩摘掉,将小车上的瓦搬至楼顶。在吊车回收吊钩的过程中,吊钩挂住捆绑小车的一侧钢缆,将小车挂倒。小车将正在搬瓦的原告李某撞倒摔到楼下摔伤

原告李某要求赔偿责任的问题分析。

案例分析:

我们应当明确各人员的角色,齐某作为建房人与邢某、张某的关系属于加工承揽的关系,原告李某与邢某属于雇佣关系,王某作为建筑承包人属于承揽人,张某作为实施损害的第三人。

一、齐某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齐将自己的楼房交给没有资质的王承建,请不具有资质的张进行吊车吊瓦作业,存在选任过失,按照上述司法解释,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邢某、王某的责任。邢某给李某按天计时来给付报酬,所以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邢某作为承揽人承包被告王某承包的部分工程,与王某属于加工承揽关系。王某在选择分包承揽人时,未能选择具有安全保障条件的施工队,对本案的事故具有相应的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邢某作为李某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的责任。被告张某不具备使用吊车的资格,并且在使用自己的吊车作业时,没有尽到安全谨慎的义务施工,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四、原告自身的责任。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结果:

综合上述分析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李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张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王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5%、邢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5%。

法律责任总结:

在实际案件过程中,首先要严格区分雇佣与承揽定作的区别。定作人的责任在于自身决定事件中的过失责任,而不对承揽人所做的工作负责;雇主则在雇佣关系中对雇员承担无过错责任,在发生第三人致害的情形下,雇主还是可以作为被告而被主张权利。在第三人致害的情形下,大部分法院在实际操作中会添加雇主作为责任承担之一,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损害中,受害人选择的赔偿主体是雇主或第三人,但最终的承担者仍属于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但雇主和第三人的追偿责任不在本案中予以释明罢了。

这侧面鞭策了雇主一定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进行工作过程中,一定要加强安全审慎意识,提供保险保障,加强安全培训,增强雇员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在保障雇员安全工作的基础上,有效减轻自身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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