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加入收藏联系我们 15638270098

相关栏目
联系我们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1号中州国际饭店18楼
电话:0371-60900627
邮箱:henanxiujinlss@163.com
当前位置:首页>> 关于修谨>> 律师随笔>> 清算组成员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赔偿责任
作者:intrwins 发表于:2019-08-14 点击:正在读取

清算组成员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赔偿责任

作者:冯蕾蕾律师

司法实践中,以股东为成员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为逃避公司债务,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明知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况下,不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仅因工商注销需要而在报刊上公告,进而注销公司,致使不清楚公司经营存续状态的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这样的案例屡见不鲜,本文就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的通知义务、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赔偿责任进行梳理和简要分析:

一、清算组成立及清算组成员组成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清算组成员的通知义务、“已知债权人”认定标准

(一)通知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已知债权人”的认定标准

  1.“已知”的主体限于债务人,已知债权人应系债务人“已知”,而非债权人、第三人或者法院“已知”。实践中存在着债权人或第三人知道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债务人并不知情的情形。此时由于债务人并不知晓债权人,因此在债务人进行公司清算时,该债权人只能认定为未知债权人。

  2.已知债权人应是特定的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交易对象的双方是确定的,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也应是特定的。不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属于未知债权人范畴。不特定的债权人大多存在于公司侵权类纠纷中,如果公司的侵权行为侵害了不特定的相对人的利益,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债权人主张之前,该债权人就属于不特定债权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就是典型。

  3.认定已知债权人不以记载于债务人的公司账册凭证、公司决议为前提。若债权人的地位记载于债务人公司的相关文件中,自然应认定为已知债权人。但实践中,经常存在公司财务账目记载混乱,会计账册丢失等经营管理不规范的现象,因此仅仅以债务人公司内部文件是否记载作为判断是否为已知债权人的标准,对于债权人来说有失公允。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如果能够提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比如合同书、询证函、对账函、承诺函、发货证明、往来邮件等,即可以确定其已知债权人身份。

  4. 对于债权已经明确存在,只是债权数额尚未最终确定的债权人,应认定为已知债权人。在发生业务往来或者侵权行为后,当事人还未经结算或赔偿,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未形成询证函、对账函、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时,债权数额尚未得到明确,但并不影响债权人为已知债权人的认定。也就是说,双方仅对债权金额的大小存在争议,但对于争议债权的存在是明知的,债务人对于该债权的清偿结果具有可预见性,此时债权人应当认定为已知债权人。

  5.已知债权人的认定不以债权人曾经明确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为必要条件。债权人曾经向债务人主张过其合法有效的债权,在债务人公司进行清算时,其为已知债权人。但在有些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届清偿期,或者虽已届清偿期但债权人还未主张,不能因为债权人未主张便认定债务人对该笔债权不知情,从而否定其已知债权人的身份。特别是在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恶意注销公司的情况下,经常以债权人未主张过债权因而属于未知债权人为由,未经书面通知便将公司注销。

三、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来看,清算组成员不履行通知义务属于侵权责任范畴,损害结果不应受到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其承担的赔偿范围不以清算时公司剩余财产为限,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宜。


校对人:李孟波


END

中国法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中级法院 河南法制在线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