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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案件的若干注意问题
作者:intrwins 发表于:2020-04-23 点击:正在读取

执行异议案件若干注意问题

执行案件过程中,执行难的原因除老赖的存在,影响执行进程的还有执行异议的提出。法律赋予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有权该执行案件提出异议,是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救济,也是司法公正、司法进步的一种体现。

一、执行异议案件的分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第227条的规定,按照执行异议对象的不同,将执行异议分为执行行为异议和对执行标的异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执行异议案件包括以下情形:(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应注意的程序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225、第227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若对法院的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且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的分成两种情况解决:第一种情况,原判决有误,案外人提异议,案外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第二种情况,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前置程序

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基于实体权利的救济,执行法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后,应当举行听证对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支持的裁决,听证过程中,案外人应向负责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法官主要围绕执行部门移交的卷宗材料及案外人、执行申请人交的证据材料组织听证后作出裁定若仅对该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提起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三)提起主体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四)受理条件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五)审理与裁判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案外人提起房产执行异议应符合的条件

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主要审查的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对于房产提起异议的案件,人民法院确认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无法以登记确认的,在涉及金钱债权的案件执行过程中,对于不动产的执行具有异议的案外人,需要同时符合法定条件,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四、结语

执行复议、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设立为相关主体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提供了法律基础,同时坚持权利保障原则、效率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将执行异议、复议制度公平、公正的落到实处,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降低执行法院、执行法官的职业风险,发挥其应有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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