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法治进程不断加快,广大人民群众对于法律的认识不断深入,学法、用法的热情越来越高,人民法院受理各类案件也逐年激增,执行问题也成了制约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的“瓶颈”。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解决执行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出台了《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现从以下几个方面解读《执行和解规定》:
一、执行和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1款,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签名或盖章的,成立执行和解。《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二、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别及产生的法律效力
《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别就在于,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意图。换言之,即便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就构成执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中止执行。反之,如果双方没有将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那么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被执行人依据该协议要求中止执行的,需要另行提起执行异议。
三、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执行和解规定》第六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允许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无异于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很容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申请执行人可以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根据民诉法第230条第2款,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恢复执行。但对申请执行人能否起诉被执行人,要求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但是若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这样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缺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预期利益的保护。尤其当执行和解协议对债权人更有利时,被执行人可以通过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获益,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因此,《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权,即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五、明确了恢复执行的条件
根据民诉法第230条第2款,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六、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
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常会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民诉法第231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当然,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担保条款依然有效,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担保人承担责任。
由于我国长期受到儒家思想的影响,"和为贵"的理念在人民群众的思想中早已根深蒂固,而执行和解的正是体现了这种理念,利于双方当事人所接受,现实中一部分当事人正是通过执行和解实现了自己的正当权益,在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执行难"的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