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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如何留人留心
作者:intrwins 发表于:2021-10-11 点击:正在读取

案  例

  


2012年12月26日,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对彭鑫、余松恩、陈瑾、周西川等30余名前高管(这些高管离职后,部分跳槽到富安娜公司的竞争对手水星家纺等企业工作)提起诉讼,要求基于股权激励约定向富安娜公司赔偿违约金。截止2015年1月19日,持续两年多的富安娜天价股权激励索赔系列案件尘埃落定,虽然富安娜公司赢得了诉讼,但是,从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富安娜股权激励的失败。下面以彭鑫案件为例具体介绍。

2003年11月,彭鑫入职富安娜公司,2009年8月,彭鑫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富安娜公司提出辞职。

2007年6月20日,富安娜公司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同意富安娜公司以定向发行新股的方式,向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骨干发行700万股限制性股票,发行价格为1.45元/股(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彭鑫向富安娜公司支付了40165元,认购富安娜公司的股票27700股。2007年6月29日,富安娜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富安娜公司提交的核发证照(通知书)情况记录表显示,富安娜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的注册资本为7700万元,其中彭鑫占有富安娜公司0.0359%的股份。

富安娜公司为能够顺利IPO,2008年3月,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会议达成了《关于终止<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内容为:终止实施《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拟对109名激励对象所持有的700万股限制性股票做如下处理:给予限制性股票持有人股票回售选择权,对于放弃股票回售选择权的限制性股票持有人,其持有的限制性股票全部转换为同股数的无限制性的公司普通股,与公司其他普通股股东所持有的股票同股同权等。该草案“特别提示”部分规定:“本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期限为4.5年,包括禁售期1.5年、限售期3年。自激励对象获受限制性股票之日起1.5年(即2007年下半年及2008年度),为限制性股票禁售期。”

第一条“释义”部分规定:“限制性股票指富安娜公司根据本计划授予激励对象的、转让受到限制的富安娜公司普通股,以及因公司送红股或转增股本而新增的相应股份。”第十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和解锁程序”部分规定:“激励对象在获受限制性股票后,享有与公司普通股股东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但限制性股票的转让受本计划限制”。

第十一条“限制性股票的回购、再授予与注销”部分规定:“在本限制性股票禁售期和限售期内,激励对象因辞职而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时,公司有权根据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作价回购其所持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因触犯法律、违反职业道德、泄露公司机密、失职或渎职等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或声誉,公司有权根据限制性股票认购成本价回购其所持限制性股票”。

2008年3月20日,富安娜公司召开200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终止<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同日,彭鑫出具《确认函》及《承诺函》,其中《确认函》内容为:“本人彭鑫,根据公司200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约定,现持有公司限制性股票2.77万股。根据公司200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终止<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的有关约定,本人同意将持有的公司限制性股票转换为同股数的无限制性的公司普通股,与公司其他普通股股东所持有的股票同股同权。”《承诺函》内容为:“本人彭鑫,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截至本承诺函签署日,本人持有公司股份2.77万股。鉴于本人在公司任职,且是以优惠的条件获得上述股份,本人在此自愿向公司承诺:

1、自本承诺函签署日至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之日起三年内,本人不以书面的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不连续旷工超过七日、不发生侵占公司资产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不发生收受商业贿赂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

2、若发生上述违反承诺的情形,本人自愿承担对公司的违约责任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本人持有的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抛售之日的收盘价-本人发生上述违反承诺的情形之日的上一年度的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本承诺函签署日本人持有的股份+本人持有的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出售之日前赠送的红股)。

3、若发生上述违反承诺的情形,本人应在持有公司的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出售之日后三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2009年12月30日,富安娜公司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告书,富安娜公司的控股股东、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及其他股东均承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其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可上市交易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同日,富安娜股票(股票代码:002327)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首次公开发行后总股本数为10300万股。

2010年和2012年,经过两次转增,彭鑫持有富安娜公司股份增至43212股。

广东大华德律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富安娜公司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显示,2008年12月31日,富安娜公司的净资值为221190622.33元,总股本数为7700万股。

截止2012年12月31日,富安娜股票的收盘价为43元/股。

安娜公司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彭鑫向富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1306298.76元(违约金暂以富安娜公司2012年12月25日收盘价33.10元为依据计算,具体支付的金额以2012年12月30日的收盘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彭鑫承担。庭审中,富安娜公司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金额为1301977.56元。

法院判决:彭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安娜公司支付1301977.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6556.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56.68元,由彭鑫负担。

法院对彭鑫股权激励纠纷案件有关事实的认定和分析。法院认为,富安娜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终止时,彭鑫向富安娜公司出具了《承诺函》,该《承诺函》对激励对象的违约行为的处理明确,也是合法有效的。彭鑫提前离职,富安娜公司有权回购股份,并要求激励对象支付违约金,故判决彭鑫败诉。



律 师 解 析





股权激励往往是企业的对重要岗位员工的一种变相的财富赠与,以实现留人、留心,促进企业稳健发展,实现企业与员工的双赢。但是,如果股权激励计划不周全,反而会加剧高管离职,富安娜公司高管大量离职的事件并非个案。

富安娜起诉原始股东案,被称为A股股权激励纠纷第一案。该纠纷主要暴露出如下问题,值得大家参考借鉴。

1、股权激励应建立在科学评价的基础上,选择品德优、有价值、有潜力的员工作为激励对象,并制定行之有效的股权激励制度,进而实现真正的留人、留心。

2、根据激励对象的不同,分别选择不同的激励模式,或是采取不同激励模式的组合,这样才能有效达到留人与激励的目的。

3、富安娜公司股权激励方案,使109位公司管理人员及核心人员均直接在计划上市的主体公司持股,存在严重的缺陷。

4、股权激励方案中,必备要素(包括人、量、价、行权条件与锁定、退出等)一定要齐全、完整,相关的转让程序与签署文件也要规范,并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相 关 法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案例适用的《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已被上述《民法典》条文替代)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第九条 上市公司依照本办法制定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股权激励的目的;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三)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拟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分次授出的,每次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涉及的标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设置预留权益的,拟预留权益的数量、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

(四)激励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者按适当分类)的姓名、职务、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五)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排,股票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行权有效期和行权安排;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者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七)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

(八)上市公司授出权益、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程序;

(九)调整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方法和程序;

(十)股权激励会计处理方法、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涉及估值模型重要参数取值合理性、实施股权激励应当计提费用及对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

(十一)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十二)上市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以及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死亡等事项时股权激励计划的执行;

(十三)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

十四)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设立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拟分次授出权益的,应当就每次激励对象获授权益分别设立条件;分期行权的,应当就每次激励对象行使权益分别设立条件。激励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上市公司应当设立绩效考核指标作为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与激励对象签订协议,确认股权激励计划的内容,并依照本办法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市公司应当承诺,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所有激励对象应当承诺,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不符合授予权益或行使权益安排的,激励对象应当自相关信息披露文件被确认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后,将由股权激励计划所获得的全部利益返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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