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王家林及银瑞林投资公司决定以银瑞林酒店股权众筹为名,通过子公司华银公司作为中介方的形式开展集资业务。王家林及银瑞林投资公司组织华银公司员工通过散发宣传单,召开投资交流会的形式对外宣传银瑞林酒店投资喀什酒店等项目需要融资,承诺定期还本付息,以年利率9%至18%的吸引社会不特定群体投资,在华银公司设立融资办公室,姜某负责以现金、转账等方式收取融资款、兑付利息、签订股权众筹合同,并按照王家林等人的安排将融资款转入到王家林指定的银行卡由王家林支配。至2016年4月,共吸收205名投资人资金2076.30万元,最终给投资人造成实际损失779.6666万元。
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王家林及银瑞林投资公司在华银公司经营地成立丝路公司,同样以银瑞林酒店股权众筹为名,通过丝路公司作为中介方开展集资业务。至2016年4月,共吸收357名投资人资金4482.25万元,最终给投资人造成实际损失3336.5463万元。
2016年7月,因银瑞林投资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约定的利息及本金,部分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3月份,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03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银瑞林投资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被告人王家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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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股权众筹是指通过出让公司一定比例股份,利用互联网渠道获得投资者入资的一种融资模式。与非法集资相比,都是给予投资者一定的回报,以达成自身融资的目的,但股权众筹并不等同于非法集资。真正意义上的股权众筹不是用来牟取非法利益的手段,而是通过合法方式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的一种重要方式。
上述案例中,王家林及银瑞林投资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打着股权众筹的幌子,以不合法的方式向不特定投资人吸收资金,造成巨大损失,最终被认定为刑事犯罪,受到惩罚。
股权众筹是企业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但采取该方式融资时必须严格把控股权众筹的红线,防止股权众筹演变为非法集资。
首先,从发行方式和范围来看,股权众筹中融资者不得在社会上擅自公开或采用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否则,就涉嫌非法集资。
其次,从融资对象来看,股权众筹不得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融资完成后,融资者(公司)或融资者(企业或自然人)发起设立的融资企业的股东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非法集资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这是股权众筹区别于非法集资的关键地方,虽然股权众筹平台在互联网上面对的是社会大众,但是在股权众筹时只能采取非公开的形式面向符合法律规定的投资者融资。
其次,股权众筹不承诺还本付息。股权众筹本身是一项具有风险和激进属性的投资活动,而非法集资的重要属性之一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股权众筹虽然的确是以“股权”为交换利益,但此种股权本身风险大,其本身并不带有“还本付息”的一般功能,真正让股权投资者获得回报的时机是——项目运营良好、项目上市、项目被收购后投资者退出,从而获得投资风险利益。在国内股权众筹领域,真实的项目失败率高达七成以上,所谓的股权回报,其实更多的是一种预期风险或收益权的转移。即便是存在“对赌协议”,此种对赌协议也往往无法视作一种还本付息的承诺。
把控好上述股权众筹红线,才能减少融资风险,更好的利用股权众筹解决企业融资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 融资者不得公开或采用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融资完成后,融资者或融资者发起设立的融资企业的股东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融资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诈发行;
(二)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三)同一时间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权众筹平台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融资,在股权众筹平台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融资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证券业协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