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加入收藏联系我们 15638270098

相关栏目
联系我们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1号中州国际饭店18楼
电话:0371-60900627
邮箱:henanxiujinlss@163.com
当前位置:首页>> 关于修谨>> 律师随笔>> 公司担保的效力
公司担保的效力
作者:intrwins 发表于:2020-04-30 点击:正在读取

公司担保的效力

公司作为最主要的市场主体,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需要进行融资,融资过程中会涉及相应的担保。为自己担保或者为他人担保,公司为他人进行担保,将会涉及资本充实和股东的利益。因此,相关法律对公司为他人进行担保进行了相应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为他人进行担保,但也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了限制。《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从该条文的规定,延伸出几个问题。首先公司高管或股东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用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能否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法院请求确认该担保合同无效;其次,债权人未尽到审查提供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义务,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最后,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对该条文的理解变化。

公报案例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参考,能最直接的反映当时法院对该段时间内类似案件的判决思路。最高院发布的北京高院于2009年9月22日判决的“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该案件的裁判摘要为: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该案裁判精神可以一窥此前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主流观点。该观点有一定合理性,但不利于遏制公司高管及股东滥用权利擅自处置公司财产,也不利于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最高院也看到了该观点的不足,改采了更加科学的观点。

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17条写明: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并提出基本裁判思路:首先,判断该担保是否有决议;其次,有决议,是否为适格决议;最后,尽管有决议,但在决议伪造、变造的情况下,已经尽到了必要形式审查义务的善意相对人,可根据表见代理规则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纪要》18条规定:只要债权人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进行了形式审查,公司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

综上,公司为他人进行担保时,要履行相关程序,符合法律及公司规定才能真正实现担保。作为债权人,有公司对自己持有的债权进行担保时,需审查对外担保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形式要件等,否则担保合同可能会被确认无效。

 

中国法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中级法院 河南法制在线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