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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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公司注销的原因有多种,相关法规对公司作为债务人在注销时应履行的义务也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对于公司注销时其作为债权人的对外债权如何处理并未有明确规定。当然,实现债权的方式和手段并不唯一,本文也仅是从诉讼层面入手,对公司注销对外债权的实现问题试作简要分析。
众所周知,公司注销是需要经过一定过程的,对外债权的诉讼处理就有注销前和注销后两种思路,在公司完成注销前可以进行债权转让,以转让后的公司或个人名义起诉;在公司注销后可以股东名义起诉,两种思路与应注意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在公司完成注销前进行债权转让,可直接以转让后的公司或个人名义起诉;如在诉讼过程中公司完成注销,则诉讼中止,需待权利义务继受人确定后恢复。不过债权转让存在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就是要通知债务人,否则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法律对通知的形式没有明确要求,书面或口头均可,但不论是哪种形式都必须通知到债务人才行,这就涉及到在电话或邮寄都通知不到时,能否以公告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的问题。经查阅相关指导案例与债权转让纠纷案例,可以在电话、邮寄(包括拒收)通知不到时用公告的形式通知。至于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是转让人还是受让人,法律并未进行限定,但是考虑到债权转让的顺利实现,建议还是由转让人通知较为稳妥。
公司注销后股东能否以公司名义主张原属公司的债权,目前并未查到具体有效的相关规定,但公司清算终止后,若有剩余财产,股东是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从法理上分析,对于公司清算时尚未实现的债权,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终结后原公司财产的取得人,其对这部分债权是应当享有权利的,故而可以股东名义诉至法院主张债权。至于是全体股东共同起诉还是以部分股东名义起诉可由股东之间协商确定。
简单来说,债权转让只要通知到债务人就行,在电话或邮寄通知不到时可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公告的效力有最高院的指导案例<(2003)民一终字第46号>作依据;股东起诉,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注销后公司原股东是否可向债务人主张原公司遗留债权的答复》中有涉及。以上两种方案均可实现公司的对外债权,至于哪种方式更为便捷,还是要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
附:
1、《合同法》第八十条
【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何荣兰诉东营市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2003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如并未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未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则债务人仅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应支持。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注销后公司原股东是否可向债务人主张原公司遗留债权的答复
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后,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