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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的 修改建议
作者:intrwins 发表于:2025-11-13 点击:正在读取


毛明星,在读博士,副高级律师,郑州市律协常务理事兼公司与证券专委会主任。  

备注:本文是根据毛明星律师在第21期“公司法案例阅(月)读”论坛上的发言内容整理修改而成。“公司法案例阅(月)读”由河南财经政法大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联合主办,目前已成功举办了21期。     

                   

原文: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外,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取得股权;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受让人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之日起取得股权。

股权受让人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转让人的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转让人名下的股权,受让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修改建议: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外,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取得股权;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自受让人载入公司章程、受让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向受让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事实书面通知公司、裁判文书确认转让人的股东身份之日受让人取得股权。

受让人已经取得公司股权但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转让人的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转让人名下的股权,受让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修改理由:

一、股权变动模式的法规基础与实务困境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的原规定旨在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时点,其核心在于以股东名册记载作为股权取得的一般原则,并在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时辅以"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通知公司"作为替代标准。这一设计吸收了《九民纪要》第八条的核心理念,并参考了比较法上的经验,力图在尊重公司自治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取得平衡。

然而,这一规则在应对复杂的商业实践时仍显现出以下困境:

公司治理不规范下的适用难题。实践中,大量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不规范,未置备股东名册的情况普遍存在。在此情况下,原条文仅提供两种替代标准,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明难度高、周期长,而“通知公司”在实际操作中也可能因公司管理层的不配合而无法产生预期效果。

确权标准的单一性与司法实践的脱节。在关于股东资格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会仅依据单一因素认定股权归属,而是综合考量公司章程记载、出资证明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文件以及实际行使权利等多种因素。原条文的标准相对单一,未能充分反映司法实践中这种“综合认定”的思路。

修改建议正是在此背景下,对股权变动规则进行了一次重要的实质化扩张,使其更契合我国公司治理的现实状况,也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更为丰富、灵活的判断依据。

二、修改建议将股权变动标准多元化与实质化

修改建议的核心突破在于,当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时,丰富了股权取得的判断标准,体现了从形式主义向实质正义的演进。

1、回应公司治理现实,尊重当事人真意。增列“载入公司章程”、“公司向受让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裁判文书确认”"作为股权取得的标志,是对公司内部意思表示的深度尊重。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股东身份载入《章程》意味着公司权力机关对股权变动的确认。而出具《出资证明书》则是公司对新股东身份的正式承认行为。这些因素都是比单纯的“通知”更具公信力的意思表示。

2、保障交易安全,明晰权利外观。在物权法中,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变动要件,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变动要件。股权作为一种综合性财产权利,其变动模式一直存在争议。修改建议在实质上构建了一个多层次、递进式的权利外观体系:

最优级:股东名册记载(形式与实质的统一)

次优级:公司章程记载/出资证明书(公司正式承认)

再次级: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事实状态)

基础级:通知公司/裁判确认(意思表示或司法确权)

3、修改意见与《征求意见稿》精神的契合

修改与《征求意见稿》整体所体现的“尊重商业实践、注重实质判断”的精神完全契合。例如,《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关于"一股二卖"中善意取得的认定,就要求法院综合考量公司是否置备股东名册、受让人是否已被记载、登记信息等多种因素。修改建议为这种"综合认定"提供了明确的判断要素和逻辑前提,保障了法律规则的内在统一性。

三、排除强制执行规则的法规支撑:从形式主义到实质正义的转变

将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从"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修改为"已经取得公司股权",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它使得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标准与真实的股权归属得以统一。

更精准的利益平衡

在原条文下,一个已经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并载入公司章程的受让人,仅因未完成股东名册记载(可能源于公司的不作为),其股权便可能被转让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这显然有违实质正义。修改将保护范围扩展至其他在法律意义上已取得股权的受让人,更好地平衡了股权受让人与转让人普通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对此,司法实践已展现出支持实质权利人的倾向。在"一股二卖"等涉及股权归属冲突的场景下,法院在判断权属时会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在涉及转让人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时,这一实质审查的原则同样应当适用。

与《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的呼应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规定,在股权转让后未变更登记前,原股东再次处分股权的,第三人可主张善意取得。该条款隐含的前提是,第一次转让中,受让人在完成股东名册记载或同等实质要件时,即已取得股权,原股东此后的处分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修改建议与此逻辑一脉相承:既然受让人已经通过满足相关要件取得股权,那么该股权便不再是转让人的责任财产,其债权人自然不能申请执行。

四、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体系的衔接与协调

修改并未否定股东名册的核心地位。通过构建多元标准,解决了在股东名册缺位时的替补方案问题。这与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强调股东名册在股权变动中作用的立法精神并不冲突,反而是一种必要的补充和完善。

与优先购买权规则的衔接。《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后果)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可以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判断优先购买权是否被侵害,一个关键时点就是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经履行至受让人"取得股权"的阶段。您的修改建议为判断这一时点提供了清晰、多元的标准。如果受让人尚未满足任何一项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便具有更强的合理性;反之,则交易稳定性应得到更多尊重。

 

 

原文:第四十六条【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后果】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通知其他股东,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

(二)其他股东自股东名册变更之日起超过一年没有主张;

(三)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其他股东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没有主张。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未主张购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因自身原因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以其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为由请求转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取得股权的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修改建议: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通知其他股东,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

(二)其他股东自取得公司股权之日起超过一年没有主张。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未主张购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因自身原因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以其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为由请求转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取得股权的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修改理由:

1、与《征求意见稿》的体系协调

将原条文中的“股东名册变更之日”和“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之日”统一调整为“取得公司股权之日”,这一修改与《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的规定高度契合。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外,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取得股权;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受让人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之日起取得股权。”这一规定明确了股权变动的实质性标准,即以股东名册记载或实际行使权利为节点,而非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

2、法理辨析与规则优化

修改后的起算点更加合理。原条文以“股东名册变更”或“变更登记”作为起算点存在明显缺陷。实践中,许多公司管理不规范,未置备股东名册,或变更登记办理滞后,导致其他股东难以知晓权利被侵害,却要承担期限经过的不利后果。而“取得公司股权之日”直接指向股权变动的实质节点,更能准确反映权利被侵害的起始时间。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旨在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法律关系。起算点的设置应当与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的时间相匹配。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行使权利,以及从股权实质变动之日起1年内行使权利,这两个期间相互配合,既保证了权利行使的及时性,又避免了因形式要件不完善导致的权利休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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