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例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费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母郭某乙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吵闹,郭某乙于2011年农历2月5日带原告搬离被告处,在郭某乙带原告离开被告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为索要抚养费,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某系费县朱田水莲小学教师2015年一、二、三月份每月工资收入4163.14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间的抚育费10000元。
二、被告刘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郭某甲抚育费1000元,每年的抚育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律师解析
无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子女,都享有同等权利,父母都应承担子女的抚养责任,该责任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灭失。无论是直接抚养方还是非直接抚养方都需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物质支持以及精神陪伴。
即使《离婚协议》中父母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但该抚养问题并非一成不变的,在必要时子女可向法院主张增加或减少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上限,一个子女一般不超过被索要抚养费方月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两个子女一般不超过被索要抚养费方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具体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条件水平确定。天长地久是共同期盼,走不下去的时候需要承担责任好聚好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