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
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9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
西、农业路南郑州国贸中心1幢2单元7层703的房屋;贷款期限自2008年1月10日
始至2017年12月13日止,自放款日起计;贷款年利率为8.613%,如遇人民银行
调整利率的,于次年1月1日按调整后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
即贷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期递减并
逐期结清。每期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每期偿还贷款本息金额=每期还本额+每
期付息额;每期还本额=贷款本金除以还款基数;每期付息额=(贷款本金-已
归还本金累计额)×期利率。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
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得利。逾期贷款的罚
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
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被告如违反合同
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等事项。对上述债务,被告以其所购上
述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与原告约定,如被告连
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上述商品并可
要求提前清偿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1
1月8日,被告下欠本金49288.81元、利息5481.07元,合计54769.88元。
案件分析和结果:
本案中,毛明星,刘晓玲律师接受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的委托
通过对案件的分析认为本案被告孙某已经违约,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
州西大街支行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对孙某提起了诉讼。
本案最终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及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系双方
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
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
约责任。故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
的约定计算),原告享有对被告所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南
郑州国贸中心1幢2单元7层703的房产抵押物拍卖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
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借款本金49288.81元、利息5481.07元,
共计54769.88元(暂计至2013年11月8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
际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享有对被告孙某所购买的位于郑州
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业路南郑州国贸中心1幢2单元7层703的房产抵押物拍卖优先
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116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孙琰洁负担。